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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

文章发布日期:2015-05-05 11:23:04     作者:办公室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妥善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要求,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和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是指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前,建筑施工企业在商业银行开立保证金专用帐户,由建设单位从预付的工程款中预支规定比例的资金存入该账户,在建筑施工企业因故未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用于支付工人被拖欠工资的一种管理办法。

  在阳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建设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银行、工会等单位应当做好相关协助配合工作。

  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工人工资案件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查处,所属项目报建所在地的住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各级工会组织对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侵害工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有权要求改正,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工人投诉建筑施工企业侵害其劳动保障权益或申请劳动 争议仲裁有困难的,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法律援助。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其招用的工人承担工资支付责任。总承包企业对其自行分包招用的工人工资支付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对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未按规定支付工资的,要及时予以查处;各级住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要督促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建立健全工资保障支付制度,并依法对违规施工企业按管理职责作出处理。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建筑施工企业在与建设单位签订首个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保证金专用帐户;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总造价的4%(不超过300万元),一次性提取资金存入建筑施工企业保证金专用帐户。建设单位支付该项资金的视为建设单位已付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并作为已经到位的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该项资金的支付、抵扣以及变更企业退回等相关事宜。 

  建设单位与多个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每一个建筑施工企业都应按照前款规定开立保证金专用帐户。 

  同一个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内承接多个施工工程的,每个施工工程都应按前款规定开立保证金专用帐户。

  第七条  在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前变更建筑施工企业的,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开立保证金专用帐户,并存储保证金。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开立保证金专用帐户前,应与开户银行、工程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签订保证金专用帐户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向开户银行申请开立保证金专用帐户。帐户开立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有权根据保证金帐户管理协议及其工作职责,对保证金专用帐户运转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建筑施工企业及开户银行应予以充分配合。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与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开户银行出具的工资保证金专用帐户帐号、银行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报核发施工许可证的住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不提交上述证明材料的,视同建设保证金未落实,住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保证金的提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建筑施工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工人工资;

  (二)工程项目已部分或全部停工、竣工,尚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

  (三)因非法转包、分包工程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企业(个人),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确实无法支付的;

  (四)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逃匿或死亡,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的;

  (五)建筑施工企业确实无法支付拖欠工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住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确实需要提取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规范用工管理,认真做好工人工作情况、工资发放情况等的记录、确认和登记、备案工作,并以此作为施工工人的劳动关系和工资支付认定的重要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推行项目施工工人实名制管理,督促建设施工企业与施工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健全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帐。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劳动用工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对拖欠工资情况进行调查,确认拖欠工人工资违法事实后,责令建筑施工企业限期支付工人工资。属于劳动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经责令限期支付工人工资后,逾期不予支付工人工资,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取条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征询住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发出《支付工人被拖欠工资通知书》。 

  开户银行收到《支付工人被拖欠工资通知书》后,应在2日内将专户相应资金划拨到工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函告相应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没有实行银行代发工资的,由建筑施工企业通知被拖欠工资的工人本人到开户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后办理支付。

  第十五条  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工人工资的,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分包建设的承包人拖欠工人工资的,可以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程保证金在未结清工程款的额度内先予垫付,并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相关款项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第十六条  保证金专用帐户资金不足以发放全部拖欠工资的,按欠薪比例发放。 

  第十七条  保证金专用帐户资金提取后,开户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30日内等额补齐,并将相应的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送交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未按规定补足保证金帐户已提取部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要求改正的,记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住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记录其不良行为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阳江市行政区域内,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工人退场前在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网、阳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及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显眼位置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公示期为30日。工人已经退场、未发生拖欠工资的,开户的建筑施工企业可凭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出具的竣工退场证明、已全额支付工资的凭证和已经公示的凭证,填写《注销保证金专用帐户申请表》,经签订保证金专用帐户管理协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住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向开户银行申请退回尚存的保证金专用帐户资金并销户。

  第十九条  签订保证金专用帐户管理协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住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接到销户申请后,公示期内没有接到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拖欠或者克扣工资举报投诉的,应在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加具书面意见并提交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在接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退回尚存的保证金专用帐户资金并销户。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银行记入企业诚信档案;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记录其不良行为予以公布: 

  (一)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工人工资后,不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 

  (二)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两年内多次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故意拖欠工资或伪造材料,采取欺骗手段套取保证金专用帐户资金的。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工人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住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两年内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被拖欠而引发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事件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规划建设等部门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等相关单位应及时到现场处理,欠薪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规划建设等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现保证金管理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相关信访举报后,监察部门应及时调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为信访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依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已制定施行保证金管理办法的,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交通、水利等行业从事工程建设施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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